最高法:禁养的烈性犬伤人,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承担全责
导语 《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等都对犬只饲养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普遍关注。今天(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提示日常生活中,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提高管束意识,犬只在外时应当对其合理控制和管束,对自身及他人的健康安全切实负起责任。
《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显示,2022年度中国城镇犬只数为5119万只。《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等都对犬只饲养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陈宜芳:比如,携带犬只离家外出时需束犬链,禁止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外出等。但是实践中不乏犬主在小区公共区域不束犬链而任由犬只“撒欢儿”,或者任由家中未成年孩子携犬外出“遛犬”。
这次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案情显示,斯某让其7岁孩子欧某独自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不满1岁的婴儿,该犬将婴儿洪某某左足部抓伤。
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斯某携犬出户时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违反了当地《养犬管理规定》中“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之规定,情节严重,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
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洪某某被犬咬伤,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及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子女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斯某赔偿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092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陈宜芳:案例既反映出犬主存有“相信自己的犬不会伤人”的侥幸心理,也反映出其不知道、不了解、不熟悉养犬法律法规、缺乏养犬文明的现实情况。借助这些案例,我们希望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清醒、充分地认识到自家“很萌很可爱”的犬也是潜在的“移动危险源”,必须认真了解学习动物饲养法律法规,做到文明养犬、依规养犬。
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
饲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介绍,未按照规定饲养、管束犬只,犬主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形态的民事责任,没收犬只等行政责任等。今天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判决明确,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显示,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该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引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徐某某、刘某某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
最高人民法院介绍,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造成他人损害与一般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在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上均不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陈宜芳:刘某某饲养当地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受害人徐某某虽有逗犬行为,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规则,认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均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宣示不得饲养禁养犬种的理念。
犬只追逐路人致受惊吓摔伤
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介绍,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其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今天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判决明确,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显示,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限于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导致伤害,给他人造成惊吓也属危险情形。被侵权人张某甲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犬只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张某甲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合理费用21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介绍,即使所养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宠物“无接触式伤害”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
实际生活中要如何管理犬只
才能够避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饲养了禁止饲养犬只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某市养犬管理规定禁止饲养藏獒。饲养人违反该规定,饲养了一只藏獒。当藏獒咬伤他人时,不论饲养人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也不论受害人是否存在逗弄藏獒等行为,饲养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饲养的虽然不是禁止饲养的犬只,但违反其它管理规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比如,某市养犬管理规定要求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如果饲养人携犬外出未对犬只束犬链而导致他人被咬伤,饲养人原则上应全额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只有当饲养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的,才可以适当减轻饲养人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完全免责。
再次,饲养的不是禁止饲养犬只,也没有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饲养人饲养的犬只不属于禁止饲养的范围,犬只饲养行为也没有违反管理规定,此种情形下犬只咬伤他人,饲养人原则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饲养人能够举证证明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饲养人能够举证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件较为严格。这也表明养犬一定程度上也是“养责任”。总之,建议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依法、文明饲养管理动物,携带动物外出时不仅要遵守相关管理规范,而且要防止和避免他人受到损害。同时,我们也提醒大家在外不要随意逗弄动物,共同防范动物致损事件发生。